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辰(原名陳聰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辰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宗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竣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H型鋼,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賠償予被害人,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陳宗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現居桃園縣蘆竹鄉○○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北往西匝道之國道新建工程C907標五楊高架工程工地,竊取竣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竣國公司)之H型鋼數支共約1,954公斤,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群浤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18,370元,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竣國公司工地主任 蔡茂林 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茂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辰雖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茂林及證人即群浤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宜臻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車輛照片及群浤公司收購紀錄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