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繼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前犯罪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竊盜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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