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酒後駕駛之時間應更正「22時許」外。餘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逾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仍無視酒後不得駕駛之禁止規定,不顧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法紀觀念淡薄,應予處罰;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承酒後駕駛對於其駕駛行為確有影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