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