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