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 張韶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真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具狀撤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下同)736,79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3,15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為13年8月17日,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78,840元(計算式:13,157元×120月=1,578,84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計算
式:1,000元+2,000元+=3,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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