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6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和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曾和祥為使民國107年11月24日屏東縣第18屆高樹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梁清旺 及同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陳進榮 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3日或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樹鄉東興村永
豐巷1號 梁樹榮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具有上開各選舉投票權之梁樹榮,並向梁樹榮表示請其及與其同住且同具上開各選舉投票權之不知情之 梁楊祝廷 、 梁新旺 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均投票支持梁清旺、陳進榮,而以每票1,00
0元之代價,約梁樹榮、梁楊祝廷、梁新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11時許,○○○鄉○○村○○
路63之1號其所經營之「和祥金香店」內,見具有上開各選舉投票權之葉 邱秋蓮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處購物,即將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 葉邱秋蓮 ,並向葉邱秋蓮表示請其及與其同住且同具上開各選舉投票權之不知情之配偶 葉添印 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均投票支持梁清旺、陳進榮,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葉邱秋蓮、葉添印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和祥金香
店」內,見具有上開各選舉投票權之 葉吳月蘭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處購物,即將2,00
0元之賄賂交付予葉吳月蘭,並向葉吳月蘭表示請其及與其同住且同具上開各選舉投票權之不知情之配偶 葉添德 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均投票支持梁清旺、陳進榮,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葉吳月蘭、葉添德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和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219號卷【下稱選他219卷】第395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梁樹榮、葉邱秋蓮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葉吳月蘭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選他219卷第93至95、137至141、145至153、205至213、233至23
7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高樹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梁樹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葉吳月蘭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31日屏選二字第10800007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選他219卷第9至10、111至
119、129至131、159至163、183至185、215至223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金7,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別交付賄款予梁樹榮
、葉邱秋蓮、葉吳月蘭,並希望其等將部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縱其等嗣未將該部分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然被告交付該部分賄款之行為,實屬交付各該賄款予其等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交付賄款予梁樹榮、葉邱秋蓮、葉吳月蘭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上開所為,係同時對直接收執賄款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就收執賄款者承諾轉達部分賄款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惟未為轉交或告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為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先後交付賄賂予梁樹榮、葉邱秋蓮、葉吳月蘭,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時使梁清旺能順利當選屏東縣第18屆高樹鄉鄉長及使陳進榮能順利當選同鄉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觀之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就其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年滿74歲之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所為
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戕害民主社會根基與法治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實有不該;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曾務農維生,現經營「和祥金香店」,與妻子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選對象共7人次、金額共7,00
0元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引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教育程度非高,法治觀念亦較不足,思慮恐未盡周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其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現已74歲之年齡,及罹患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有全民健保門診連續處方箋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予梁樹榮之3,000元賄賂、交付予葉邱秋蓮
之2,000元賄賂及交付予葉吳月蘭之2,000元賄賂,分別經梁樹榮、葉邱秋蓮、葉吳月蘭主動繳回扣案,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可稽,且梁樹榮、葉邱秋蓮、葉吳月蘭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60、1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60號卷第61至64頁),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共7,000元(計算式:3,000+2,000+2,00
0=7,000),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交付賄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至受賄者梁樹榮、葉邱秋蓮、葉吳月蘭分別提出供警查扣之各該賄賂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等3人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係其等3人所提出者,係被告交付之賄賂,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