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 謝昆吾 被告 葉曉曦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本院卷附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日結婚並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被告婚後在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自101年1月無故離家後,即不再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聯繫亦無下文,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在臺灣與原告同居,惟於101年1月間離家不知所蹤之事實,除有卷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證人即原告外甥女 何莉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100年間家族聚餐時,當時兩造互動還好,平常與原告家庭成員約半年會見面一次,但卻未再見到被告,其母親說被告「跑掉了」,至於兩造後來發生何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許久未與其共同生活等情,並非無據,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101年間即離家不知所蹤,其雖仍設籍於原告戶籍址,然卻未實際居住該處,本案依職權查閱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均無從得知被告現居住地點為何,足見原告主張其多年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屬實,本院審酌被告離家迄今已6年有餘,兩造因分居多年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之過責高於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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