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明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7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第31頁)。
(二)被告柯明見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騎乘機車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陶士靜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王志瑋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陶士靜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7年8月31日北市投區調字第1076014409號函1份可佐,又告訴人來電告知,之前與被告已調解過,但都無法成立,請法官依法判決,復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尚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