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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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於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再由警員據報趕到現場於被告上開住處門外,亦聞到濃濃煤氣(瓦斯)味等情觀之,可知漏逸之煤氣應已彌漫至被告住處外。是若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將引燃或引爆煤氣,造成對週遭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況煤氣含有毒質,外洩後如經吸入,亦將傷及人身健康。故被告之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住所為住宅區公寓,煤氣如非正當使用,易致生週遭人、物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後果不堪設想,竟仍漏逸煤氣,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自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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