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379號、第2137號、第2896號、第32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後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因此案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
3日夜間7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或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7日下午,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27日,其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11月28日夜間9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獲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已無毒品殘留);㈣95年1月2日,其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㈤95年3月3日夜間7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5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第二、第三次之檢驗結果(2次採尿時間相隔不到1日),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4日KH2005B0000000號、94年12月26日KH2005C0000000號、94年12月13日KH2005C0000000號、95年3月22日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16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後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得逕予追訴處罰,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此次修法中,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且其內已無毒品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關於被告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原係記載「93年6月14日出監後半年左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被告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3號案件,係於94年
6月30日宣示判決,故將被告本件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確認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則本院該就前開起訴書本不明確之始期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