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發
謝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建發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嬌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建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謝鳳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
1時52分左右,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巧恬興業有限公司」賣場,二人先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水足感人氣保濕霜三件禮」2盒、「百變娃娃~童話之吻柔嫩蜜唇膏」2支、「蘇打粉深層毛孔洗面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謝鳳嬌將其所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再將該手提袋交予池建發攜出店外,謝鳳嬌再相繼步出店外並共乘池建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 嗣管 領該賣場商品之店長 陳欣 如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陳欣如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建發、謝鳳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巧恬興業有限公司調整憑單1紙、該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池建發、謝鳳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池建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3,
5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 第五庭 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