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慶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慶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慶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谷慶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100.2.1│本院100│100.5.19│本院100│100.6.16│││防制條例│刑6月│18時2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許為警採│第2407號││第2407號││││││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100.6.12│本院100│100.8.31│本院100│100.9.20│││防制條例│刑6月│18時25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許為警採│第4666號││第4666號││││││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