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年度訴字第26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昭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昭偉經 邱忠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與真實身份不詳、自稱「 李傳弘 」之成年男子認識,其知悉「李傳弘」所兜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來源不明(係 曾月梅陳建志 於民國99年6月11日冒用 吳雅筑 之名義所申辦,由本院另行審結),甚有可能為他人遭冒名申辦而向電信公司詐得之贓物,竟基於縱該門號SIM卡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犯意,於99年6月11日後之某時,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李傳弘」購買上開門號SIM卡入己;曾昭偉於購入該SIM卡後,不欲繳交任何電信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SIM卡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而於99年6月15日下午
4時50分許起至99年6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止,接續以該門號撥打使用,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為使用者確有支付電信費之意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提供電信服務,因而詐得台哥大公司價值680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嗣因吳雅筑收到前述門號之通信費用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明被告曾昭偉本件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111-114、203-205頁、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
㈡證人即台哥大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35-36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高文興林俊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8-6
1、65-67、69頁)。㈢證人高文興之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被告原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被告購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電信費用明細表(偵卷第64、115-116、132-133、161-163、165頁)。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前開購入之門號撥打詐取電信公司服務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9年6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99年6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止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應屬基於單一詐騙台哥大公司犯意接續所為,應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爰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故買,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並用以撥打而詐取電信公司之服務,且因而造成遭冒名申辦門號者即告訴人吳雅筑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所故買之贓物數量非多,且撥打之金額非高,使用期間亦短,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所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680元外,尚另包括違約金3200元在內,因認被告就該32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係以前揭證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電信費用明細表中,顯示本件0000000000號總欠費金額為388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開總欠費金額中,僅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680元始為提供電信服務之費用,其餘3200元則屬違約金之性質乙節,業經前開證人華皇傑證述明確(偵卷第36頁),亦有電信費用明細表可查(偵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之欠費應認純屬冒名申辦門號者與台哥大公司間就電信合約所產生之費用,而與被告使用該門號撥打之犯罪行為並無關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423、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另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關於詐取此部3200元違約金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涉與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