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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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仁富①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⑤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②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與⑥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2月24日;嗣上開①、②、③、⑤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其中③、⑤之罪減得之刑與④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①、②減得之刑計算殘刑為5月9日,再與上開⑥、⑦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0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又於98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又於99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⑫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與上開⑧至⑪各罪之刑現接續執行中;⑬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5月19日0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把為工具發動電源,將 陸明璋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車上所裝載總重約300公斤之不鏽鋼水槽15個(值約4萬5千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某處,因該車汽油用罄,而停放於該處。嗣經陸明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06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前尋獲該車(警方尋獲時,上開不鏽鋼水槽15個已不知向,未一併起獲)。經警在該尋獲之贓車上採證,並經比對結果,發覺許仁富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已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陸明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嗣因該車汽油用罄,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某處,後來要拿汽油去加時,發現車子已不見了等情,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電源,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車上有一些鐵製物品,其嗣將該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某處等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車上的器材不鏽鋼水槽太重了,其沒有搬走,其沒有偷該不銹鋼水槽之意云云,否認部份犯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陸明璋於警詢時指述前開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起獲贓物後採證情形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01份及所附現場勘查紀錄表01份、照片11張可稽。又警員勘採取得之跡證,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1份可憑。關於被告行竊時間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係上開時間等情,該時間係在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被害人停放該車與發現失竊之時間內,互核相合,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亦稱係在上開處所竊取,惟其於99年12月16日於警詢所述竊取時間99年06月間某日06時至07時云云,其警詢時距其行為時,已經過約半年之久,且所述係約略不明確之日期。被告於警詢所述日期,顯係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誤述,並非可採。又被害人係將該15個不銹鋼水槽置於車上,被告發動竊取該車時,係一併將車上之該15個不銹鋼水槽一併載走,並駕駛該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某處,因油料用罄,始停於該處,其後並要拿油去加,始發現該車已不在停放處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竊取時,對於該車及車上物品,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一併竊取。其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①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⑤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②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與⑥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2月24日,嗣上開①、②、
③、⑤各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其中③、⑤之罪減得之刑與④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①、②減得之刑計算殘刑為5月9日,再與上開⑥、⑦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0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宣告罪刑確定,本件又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不低,贓物中之自用小貨車雖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然15個不銹鋼水槽則未起獲而不知去向之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與其犯後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其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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