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迄未查報,亦未繳納裁判費,參照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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