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顏碧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瑞築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6號)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並曾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規定復已揭示。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量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
二、經查:㈠兩造間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
告即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
7月31日當庭撤回,兩造於並於同日以103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離婚等事件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反訴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反訴原告
即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⒈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⒉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蔡○○(00年
0月00日生)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元。經核,反訴原告聲明1.與原告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聲明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非訟事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蔡○○(00年0月00日生)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5千元,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蔡○○現年20歲,推估至大學畢業尚有2年,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為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千元;聲請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千元,惟反訴原告當庭撤回,扣除反訴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反訴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1,000+1,000﹞÷3=667,元以下四捨伍入),爰依職權確定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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