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六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一點四八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之犯行,業經上述法院判決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七包,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一點四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