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人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 相對人 林濬哲
鑫昌 工程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謝張蝦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濬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濬哲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林濬哲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聲請人謝張蝦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謝芬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濬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濬哲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林濬哲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聲請人謝芬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謝麗桑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濬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濬哲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林濬哲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聲請人謝麗桑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人謝木欽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濬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濬哲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林濬哲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聲請人謝木欽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聲請人謝嘉慶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濬哲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濬哲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林濬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聲請人謝嘉慶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濬哲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建文 受僱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林濬哲、張為棟為相對人鑫昌工程行之合夥人,張建文於民國110年11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相對人林濬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疏於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而以60幾公里的時速快速前進,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 謝漢朝 ,致謝漢朝死亡。聲請人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分別係謝漢朝之配偶、子女,因而受有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建文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535元(計算式:聲請人謝張蝦部分749,835元+聲請人謝芬部分40萬元+聲請人謝麗桑部分40萬元+聲請人謝木欽部分40萬元+聲請人謝嘉慶部分800,700元=2,750,535元),含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113年5月31日共304,362元(聲請人謝張蝦部分82,974元+聲請人謝芬部分44,262元+聲請人謝麗桑部分44,262元+聲請人謝木欽部分44,262元+聲請人謝嘉慶部分88,602元=304,362元),合計3,054,897元;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經上開判決駁回部分,聲請人已依法上訴請求相對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張建文現存既有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存在無法滿足債權之情事;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於一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可知相對人消極逃避其責,甚有逃匿之可能,且相對人鑫昌工程行之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未達本案債權之1/10,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得請求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倘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甚難執行之情,相對人鑫昌工程行之實際現有財產數額是否達20萬元亦屬有疑;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54,8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因侵權行為人張建文為相對人林濬哲所僱用而具
有僱傭關係,張建文所駕駛系爭貨車為相對人林濬哲所有,相對人林濬哲應與侵權行為人張建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濬哲有3,054,89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提出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佐,是依聲請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濬哲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聲請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是否確能成立,及相對人林濬哲與張建文間究有無僱用關係、相對人林濬哲是否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侵權行為人張建文為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
棟所僱用而具有僱傭關係,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應與侵權行為人張建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有3,054,89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係舉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書、系爭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9日苗院漢113司執地字第6544號函、相對人鑫昌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證。惟查,上開判決書均未認定張建文與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間有何僱傭關係,且依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侵權行為人係受相對人林濬哲指示駕車返還系爭貨車予相對人林濬哲使用等情(參該判決書第5頁31行至第6頁6行),並經聲請人執為相同主張(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第5頁16至25行),佐以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9日苗院漢113司執地字6544號函僅能顯示系爭貨車為相對人林濬哲所有及張建文無任何受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均無釋明張建文與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間具僱傭關係一事。相對人林濬哲固另屬相對人鑫昌工程行之合夥人,然倘無其他事證,亦無 從逕 推論張建文與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認已就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釋明。此外,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伊對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間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自難僅憑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准許對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㈡關於對相對人林濬哲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參以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迄今,可見相對人林濬哲確如聲請人所稱並未同意依聲請人主張金額進行賠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濬哲有拒絕賠償之情事,並非無憑。參酌本件為車禍侵權非交易型紛爭之情形,聲請人本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林濬哲財產,加以聲請人請求之總金額逾30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佐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與其主張損害金額相當,亦有提出上開相關事證等情狀,倘不許就相對人林濬哲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相對人林濬哲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就關於相對人林濬哲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聲請人就關於相對人林濬哲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林濬哲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就相對人鑫昌工程行、張為棟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張淑芬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