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 卓麗嬌 被告 賴文程
熊俊年籍、住址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因檢察官無法得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理由而行政簽結,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再議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13號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17
6號偵查卷宗、108年度他字卷第338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其提起交付審判,自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㈠查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通姦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1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同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於民國74年3月15日結
婚,竟自107年7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婚姻存續期間,在大陸地區東莞市樟木頭鎮綠茵溫莎堡76棟1單元901號即年籍不詳之被告甲○住處,與甲○發生性器結合之性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通姦行為,主要係以徵信社之調查
報告及對話譯文為主要依據。惟細繹徵信社調查報告書所檢附之照片,所攝得照片為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進出上開處所或共同外出之情形,並未見被告與該名女子有何親暱或姦淫之舉措,就此僅能推知被告與該名女子有經常出入一處,甚或同居一處之事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乙○○雖有提及「一個企業家三、四個老婆也沒什麼」、「男人有三妻四妾也是正常」、「你們聽清楚,我來這裡住,也是這半年的事,知道嗎?所以第一點先不要誤會人家那麼深」、「好,就算我跟他在一起,我對你的情跟愛也沒有減少」、「你都不瞭解,男人在外面不一定要養,每天換不一樣的女人」、「只要給她錢也OK」及「我跟她結束沒問題」,此亦僅知被告乙○○與該名女子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所應保持之往來分際及背離夫妻忠誠義務一事,惟無從與實際姦淫行為等同論之,亦不足直接證明被告乙○○與該名女子具體於何時、何地確曾發生性行為。況本件未當場查獲被告乙○○與該名女子間有姦淫行為,亦未扣得有其等體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可供比對DNA-STR型別之以資鑑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該名女子有姦淫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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