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大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10年10月2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犯罪決意,先將上開護欄踹毀出缺口,再自該缺口侵入告訴人 張正輝 之住宅內,可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犯罪地點相同,其實行之行為存在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至上址找其友人 古翼翔 未果,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侵害告訴人張正輝之財產權及生活起居安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生活居家安寧之危殆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被告胡大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大成因不滿古翼翔私下議論其個人私事,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古翼翔所在由張正輝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外,先攀爬1樓建物外牆及鐵窗上1樓雨遮,再以腳踢踹2樓陽台護欄,致該護欄倒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正輝,胡大成再自該倒毀之護欄缺口侵入張正輝上址居處與古翼翔理論。嗣張正輝聽聞聲響,自居處房間出外察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大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輝、證人即房東 游鳳照 、證人即在場房客 林世豪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