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MKN-7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AU9-86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8至9行「亦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左偏行駛」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51號被告黃鈺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日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下僅稱路名)由鶯歌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4分許,途經山鶯路18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右前方有 黃暐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暐婷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黃鈺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鈺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暐婷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查被告黃鈺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黃暐婷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