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簡字第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躲避仇家尋仇,㈠乃謀思搶奪他人財物供己防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其手上之麵包刀,致甲○○之右手中指、環指割傷(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丙○○持該麵包刀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上開社區保全員 周晋嘉 出言恫稱:「我在躲仇家,且我身上有東西,我不想傷害你」等語,使周晋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周晋嘉遂任由丙○○進入該社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晋嘉、乙○○於警詢之指證。
㈢張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述搶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躲避仇家,思以物品防身,竟以前述方式
,搶奪告訴人甲○○之麵包刀,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害,實質非難。又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周晋嘉,使周晋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復斟酌其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現從事建築業之灌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查,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搶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被告搶奪的麵包刀,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