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源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劉明盈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與起訴部分雖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劉明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小琪 」與告訴人認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1分20萬元2 鍾閎鈞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認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110年8月25日:13時59分14時0分10萬元8萬元3 林宜蓁 (告訴人)(原名: 洪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taellie.0809」與告訴人認識,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帳戶110年8月25日:15時51分15時52分15時52分10萬元10萬元20萬元4 胡旻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彤」與告訴人認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110年8月26日某時許19萬元5 郭展志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童」與告訴人認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110年8月24日某時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