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穎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定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畏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考量被告面臨刑罰制裁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