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佳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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