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騰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騰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騰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鍾騰豐男45歲(民國67年7月1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豐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17樓之5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翌日(29日)7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鍾騰豐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8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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