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雙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號誌之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文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文豪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左踝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陳奕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蔡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任何類別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頁在卷可稽,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由本院逕予適用上揭法條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為本件肇事主因,暨衡酌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便利商店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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