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潘建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被告潘建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5年3月7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潘建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建君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10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送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