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施以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榮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98號被告陳炳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光華派出所警員 曾琮仁 、 顏顯 致攔查,詎陳炳榮為防免警方查得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竟拒絕停車受檢,復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後逃逸而去,而警員曾琮仁騎乘警用機車追捕於後,並於追捕陳炳榮之過程中不慎摔車;嗣陳炳榮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始為警查獲,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曾琮仁、顏顯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27日
檢察官郭峻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