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許原翰

被告 洪雅萍 律師(即被繼承人 邵彥凱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邵彥凱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遲誤繳款或當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則依同條約定計付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繼承人邵彥凱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索仍無功而返,其積欠款項已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轉入催收款項,總計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轉催收利息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邵彥凱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二一號選任被告洪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擔前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二一號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發生之利息、延滯費及違約金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邵彥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遺產債務應按其死亡時計算。邵彥凱生前均按期如期繳付信用卡費用,本件之卡費係因邵彥凱死亡其家屬均拋棄繼承,致無人處理其財產債務所致,是以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後未能給付信用卡債款一事,實難歸責於已亡故的邵彥凱。被告係經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的遺產管理人,有關邵彥凱生前債務之清償應按法律規定辦理,不得專擅,所生遲延給付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十號公示催告公告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三百元、第二個月四百元、第三個月五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士林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二一號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管理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邵彥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自被繼承人邵彥凱死亡後至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前,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後經士林地院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二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管理人,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十號裁定並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准被告對被繼承人邵彥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二個月,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限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償還;㈡依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邵彥凱逾期日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然其原因係被繼承人邵彥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此乃不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邵彥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債務未為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又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屆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原告請求前揭逾期日至起息日前之利息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以及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㈢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邵彥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