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6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月8日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下列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一)98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法務部之書記官,並謊稱乙○○之資料外洩,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將凍結乙○○之帳戶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同日11時3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二)98年2月12日,接連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刑事局之警官、法官之書記官,並謊稱甲○○之身分證被盜用,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要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並匯至指定帳戶,若證明帳戶內之金錢合法,將會匯回至原帳戶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於同日13時17分許,臨櫃存款7萬元至丙○○上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丙○○前揭幫助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丙○○之偵訊筆錄(偵卷頁55-56):被告坦認於前揭時間申請上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15)、存款憑條1紙(偵卷頁18):證明乙○○遭騙臨櫃存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情形。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6-17)、存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頁19):證明甲○○遭騙臨櫃存款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情形。
(四)證人 王文平 之警詢筆錄(偵卷頁61-63)、偵訊筆錄(偵卷頁66-68):證明被告並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王文平。
(五)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頁22-22反面):上開帳戶係丙○○申請開戶及乙○○、甲○○有存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六)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大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卻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