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2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239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自民國97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路由北向南方向,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97年10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乙○○途經天文路、維新街口時,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逕行左轉維新街,適有甲○○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超速行駛行經該處,2車因而於維新街118號對面相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積水、顱骨缺損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測試,因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載地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與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載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點照││││片多紙││├──┼─────────┼────────────┤│四│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明書1份│載傷勢之事實│├──┼─────────┼────────────┤│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酒後無│││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照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停│││附鑑定意見書1份│車在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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