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晑承有限公司享辰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鳳 被告 吳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晑承有限公司即享辰有限公司(下稱晑承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吳文鳳、吳柏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125機動計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晑承公司於105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吳文鳳、吳柏儀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百分之2.89機動計收,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㈢另被告晑承公司於10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58機動計收,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7,034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 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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