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末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參與之本院合議庭第五庭職員迴避等語,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該案裁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案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本院職員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聲請人猶聲請該案合議庭職員迴避,依上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