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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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蕭政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2日8時37分許,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於第55條增列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足認自100年8月1日起各種臨時停車均以3分鐘為舉發標準;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開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優於同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對於臨時停車之規定;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設置之科技執法,對於臨停紅線未滿3分鐘之車輛不予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同屬新北市,不應有兩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參照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否則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認系爭車輛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而本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