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被上訴人 陳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八德路與鐵騎路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被上訴人有闖紅燈向左往鐵騎路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乃當場予以攔停舉發;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108年8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舉發機關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所述為真,惟本件僅有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密錄器影像等)可補強舉發機關員警證詞之憑信性,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無法提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乃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如強求均須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實務上殆不可行;舉發機關員警與被上訴人素無懟怨,並無構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復受有相關專業訓練,其職務上觀察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況並無法規要求員警值勤時應配戴密錄器,亦未要求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攔查時須全程錄音錄影,原判決誤認密錄器影像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實屬誤解法令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舉發機關員警已就其證詞為具結,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有誤認或構陷情事,原審即應認員警之證詞可作為證據,原判決竟未採認,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事,且原審以現行法規不存在之對立關係作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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