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勞訴字第0950031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臺北市私立 東森 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東森補習班)負責人於94年12月間檢據訴外人美國籍BRADWAYADAMCHRISTOPHER(以下簡稱B君)不實之學歷證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之聘僱許可,嗣經勞委會於95年3月9日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16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92460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就聘僱外國語文教師B君一事善盡查
驗其學歷證件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自83年至今皆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
臺灣企銀),94年9月間雖開設東森補習班,惟僅掛名負責人而已,該補習班之行政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處理。東森補習班為尋找合格學校畢業之外籍教師,曾洽詢美國在台協會可否協助查證畢業證書之真偽,惟美國在台協會回應無提供此服務,令原告甚感困擾。迨94年11月間,丙○○經由業界友人得知B君於訴外人臺北市私立 弗利思特 語文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弗利思特補習班)任教表現良好,且持有勞委會核發之合法工作許可證,故欲聘僱其至東森補習班任教,雖B君提供辦理聘僱許可所需之相關資料經丙○○以網路查證結果,對於B君所提出畢業證書上之校徽及簽名之真實性存疑,然B君一再主張該畢業證書為其所有,並提出書面說明,且向丙○○表示其持有勞委會合法有效之工作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自94年
4月27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致丙○○誤認相關資料既經勞委會審核通過,其真實性應可確信,始至勞委會辦理聘僱許可,並請B君於年後補提供正本(當時將逢農曆春節)。由於丙○○至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辦理聘僱許可所提供之學歷證件為影本,並無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之章戳,惟職訓局人員受理收件時未立即退件,亦未詢問是否與正本相符或是否有查驗學歷證件正本,旋即蓋上「與正本相符」字樣之章戳,並囑咐丙○○日後送件若係影本,皆須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之章戳。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見過勞委會核發予B君之工作證,始認B均具有外國語文教師資格而予以聘用,則過失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勞委會承辦人員於之前核發合法工作證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竟將檢驗畢業證書真偽之責任轉由人民承擔,且未告知須檢驗正本,即擅自於轉交之文件上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之章戳,致原告迄95年3月間始自職訓局獲知B君所提供之畢業證書係屬偽造,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次查原告於95年4月18日在職訓局外勞諮詢中心接受外國
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時已提及本件係由丙○○辦理,勞委會人員卻不向丙○○查證,逕向原告詢問有無查驗B君畢業證書正本,惟原告僅係依「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提供畢業證書影本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實不知其質疑原告未檢驗正本之用意為何?且原告當時雖答稱「B君美國家人將畢業證書以E-MAIL傳送至B君信箱,而B君係於東森補習班當場印出,我們(即東森補習班與丙○○)僅請B君確認該畢業證書影本是否為其所有,並未親眼所見,但因B君已親口確認,並有工作證在案,始未懷疑其畢業證書之真實性,而請B君日後補提供正本。」等語,然勞委會人員並未完整紀錄談話內容,擅自變更記載為「因該外國人本在另一家補習班任教,以為聘僱該外國人不須再申請工作證,只要辦理移轉就可以,後來才知道要申請,因此請該外國人提供畢業證書,該外國人才請他的母親從美國用E-MAIL的方式寄送畢業證書,因為即將過年,所以就直接用該外國人提供之E-MAIL版提出申請,並未查驗其畢業證書正本。」,原告當時因不知「並未查驗」與「沒有看到」有何差別(一般人通常以為「查驗」二字代表之涵義係「有沒有看到」),亦不知「口頭請B君確認該畢業證書影本是否為其所有」即係口頭查驗行為,且有網路查驗之事實,始於談話紀錄簽章。況原告任職於臺灣企銀,東森補習班所有行政業務皆係由丙○○負責,原告並未參與,相關事實均係丙○○告知,勞委會不約談丙○○釐清實情,卻要由原告轉述,再質疑原告談話筆錄內容相互矛盾,顯係引導認罪。
⒊又原告基於聘僱B君之意思而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並非惡
意提供不實資料,而弗利思特補習班雖稱聘僱B君時曾查看其畢業證書正本,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法就如何認定畢業證書正本為真正提出說明,且親眼所見、口頭洽詢、網路查驗及書面說明既皆屬查驗行為,則原告與弗利思特補習班聘請之外語教師B君所提供之畢業證書均係偽造,被告不處罰已聘僱B君1年之弗利思特補習班,卻對原告課以重罰,所為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之東森補習班並非故意提供不實學
歷文件影本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實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知並非專業鑑定機構,無核對外國畢業證書正本之能力,當時業已善盡查驗之責,經由口頭洽詢確認及網路查驗,且有B君提出之書面說明為證,被告逕以原告提供
B君不實學歷文件申請聘僱許可,進而處以原告罰鍰,顯然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當初提出訴願書係為向議員陳情,惟議員轉送訴願審理委員會處理,原告無從知悉本件已進入訴願階段,致未適時檢送B君提出之說明書供被告查核,並使原告有辯解之機會,併此陳明。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5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及海洋漁撈工作業者等,均應受其規範,惟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於滿足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方可申請聘僱外國人。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實具有要求雇主應符合法定申請聘僱外國人要件之寓意,自有其政策上之需要。另雇主於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將致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聘僱之審核產生錯誤,進而對於我國國民之工作權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B君已於其他補習班持有工作許可證
,申請資格應無疑義,且曾口頭查證其學歷證件,始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工作證,何以勞委會人員一直質疑原告未檢驗正本,原告迄今仍不知為何要原告核對正本等語。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課予雇主公法上之責任係獨立發生於各個雇主,原告非得據B君已為其他補習班合法聘僱,免除其聘僱應注意之義務。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口頭詢問B君所檢附之畢業證書是否為真
云云,然據原告於95年4月18日在職訓局外勞諮詢中心所為之談話紀錄所載,原告坦承未查驗B君畢業證書正本不諱,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稱不足採據。
⒋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知人民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且所稱之故意,當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之過失,可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基此,不論故意或過失,所著重者均係行為人對違法行為之事實認識與否而言,至於對法律規定是否確切明瞭,尚難作為免責之依據,而違法行為是否基於急迫之情形所為,亦在所不問。另關於原告主張訴願程序合法一節,因被告於訴願階段會寄送訴願答辯書予原告,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本件已在訴願審理中,其自可隨時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相關事證,所稱顯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處分,自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憲法層次之重要原則,用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
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第481號解釋理由,併可參照。基於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之要求,衍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裁量或判斷。如行政機關違反自己所作成之行政慣例,應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所作成之處分即屬具有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無非以原告所經營之東森補習班在94年12月間向勞委會提出聘僱B君為外國語文教師之聘僱許可申請,經勞委會向外交部駐芝加哥辦事處查證B君所提供之學歷證件,嗣經駐芝加哥辦事處95年2月1日函復B君所提供之畢業證書並非GrandValleyStateUniversity所發,且校徽所印字樣為密西根大學,因認原告有提供美國籍B君不實之學歷證件向勞委會申請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之聘僱許可等情為據。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勞委會提出B君所提供之不實學歷證件申請聘僱B君為外國語文教師之事實,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B君畢業證書暨駐芝加哥辦事處95年2月1日芝加(95)字第106號函等影本各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以其並非專業鑑定機構,無核對外國畢業證書正本之能力,且B君已於弗利思特補習班任教1年,當時除口頭洽詢確認及網路查驗,復經B君提出書面說明,業善盡查驗之責,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經查弗利思特補習班所提供B君之畢業證書亦非屬實,此經勞委會95年3月9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B號函述甚明,依該函說明二敘及B君向原告與弗利思特兩家補習班所提供之畢業證書真偽查證情形,經駐芝加哥辦事處95年2月1日芝加(95)字第106號函復該兩紙畢業證書均非GrandValleyStateUniversity所發,校徽所印字為密西根大學,亦非該校所有等情,並以95年3月9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就弗利思特補習班部分復以95年3月9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C號函移被告審理,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佐,以弗利思特補習班聘僱B君係屬前1年度之點觀之,依首揭平等原則及說明,該件自應與本件作一致之處理。復查被告以弗利思特補習班聘僱B君時確有查看其畢業證書及護照等證件,並無發現異常等為據,認弗利思特補習班已依權責查驗B君提供之畢業證書正本而不予處分,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5年6月20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4550500號函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對照本件原告於雇請B君時亦查得B君獲有勞委會所核發之合法工作許可證(即受僱於弗利思特補習班),所為查驗(學經歷)行為甚至高於弗利思特補習班,被告於聘僱同一提供不實畢業證書之外國教師B君之不同補習班竟為不同之處理,其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至為顯然,揆之首揭說明,其所作成之處分即屬具有違法有瑕疵,故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與另件即弗利思特補習班涉嫌提供不實畢業證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B君1案,基於平等原則,為一致之處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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