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嘉輝與友人 莊宜蕙 、 施焙琪 等人搭乘 鄧志誠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7U-259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7日19時20分許,行經忠孝橋往台北方向時,因 謝文祥 所駕駛之5595-KE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使用遠光燈,引起蔡嘉輝不滿,當2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停等紅燈時,鄧志誠將車輛停在謝文祥左側,蔡嘉輝即下車至謝文祥車輛左前車門旁,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自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毆打仍坐在駕駛座上之謝文祥,致謝文祥受有左側鼻樑3×3公分腫脹瘀傷及左側下顎處1×1公分破皮傷等傷害,蔡嘉輝復自行打開謝文祥車輛車門,將謝文祥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謝文祥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蔡嘉輝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文祥於96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蔡嘉輝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蔡嘉輝被訴強制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