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沿台北縣○○鎮○○○路由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建德巷口,為警舉發伊闖紅燈,然中正一路由樹林往鶯歌方向有三根號誌桿,伊通過上開路口後,第三根號誌才由綠燈轉為紅燈,舉發警員係躲在往鶯歌方向距離第三根號誌約50公尺處,且該處又係一轉彎處,舉發警員看見上開交岔路口轉為紅燈時,伊實際上已通過該路口,係舉發警員誤看才會認為伊闖紅燈,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 邱進財 於本院96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人站在何處?)在中正一路建德巷順異議人行車方向的路口有一個加油站,我人是站在加油站的出口,那個出口距離建德巷與中正一路口大約有10公尺。」、「(問:你當時看到異議人通過中正一路、建德巷口時,號誌是綠燈、黃燈、還是紅燈?或是這三種號誌正在變換的時候?)是在紅燈的時候,並不是黃燈轉紅燈,而且當時我們執勤的還有另外兩位同事 吳宜哲 、 廖鴻佳 ,他們兩位也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我開完單之後,還有帶異議人到中正一路、建德巷口看號誌的運作,但他還是不服,一開始就是因為他不服,所以我才帶異議人過去看,我帶他去看之後,我向他說明照片上的四個號誌都是同時運作的,並不是不連貫號誌。案發路口比較小,我算黃燈轉紅燈的時間只有2秒,正常路口大約3至4秒。」等語明確,其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6幀以供附卷查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