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捌,餘由原告各負擔壹拾分之壹。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對原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至關於命對原告丙○○給付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工資,嗣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進行調解結果,原告以被告積欠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且雙方就被告所積欠之工資達成調解,至於資遣費部分尚待雙方協商解決。而查原告丙○○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資遣時止共工作十一年二個月十九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有十一又十二分之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按原告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則應有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資遣費,另再加上三十天預告工資五萬八千五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丙○○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另原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資遣時止共工作十一年十個月,應有十一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則資遣費應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再加上三十天預告工資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與九十五年度尚有六天特休假未休,以日薪一千零四元計算,則六天應為六千零二十四元,合計應給付原告甲○○三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甲○○三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
(一)原告丙○○自九十五年初起,即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且其擔任課長職務竟拒不簽到與打卡,此等故意懈怠、疏忽職守,早經被告依法解僱;況原告二人未於三十日前向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兩造進行調解時無故離職,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二)原告甲○○之基本薪資與勞保之投保薪資,同為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縱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亦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甲○○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因被告先後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月間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乃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並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暨請求終止後之資遣費,嗣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後,達成以「1、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下列調解方案:...。2、勞方主張資遣費部分,勞資雙方同意自行協商解決。」等語為內容之調解。
(二)原告丙○○、甲○○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間,每月所應領得之平均工資分別為五萬八千五百元(丙○○)、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甲○○)。
(三)原告甲○○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尚有九十五年度六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四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月間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丙○○、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雙方為積欠工資進行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分別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另原告二人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間,每月所應領得之平均工資則各為五萬八千五百元、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亦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計算結果,原告應各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即58500X(11+3/12)=658125〕(丙○○)、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即30131X(11+10/12)=356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
(二)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甲○○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尚有九十五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六日,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計原告甲○○應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六千零二十四元(即30131÷30=1004,再乘以六)。
(三)被告雖以原告丙○○自九十五年初起,即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且其擔任課長職務竟拒不簽到與打卡,顯有懈怠、疏忽職守,早經被告依法解僱,且原告二人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無故離職,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已顯與不爭執事項(一)所載等情自相矛盾,有無採信餘地,已不無疑義;再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均有被告所指摘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形,然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其業已依法行使終止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惟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由原告行使終止權予以終止,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特別休假期間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合計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丙○○資遣費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關於命對原告甲○○給付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就原告丙○○聲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