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1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09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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