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泳紳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 蕭孟淳 人債務人 王添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泳紳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蕭孟淳、王添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發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760萬元正,並於民國99年4月28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15年,並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3.59%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18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已發生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退票31張,金額6,444,640元,依借據第九條之約定,以合理期間催告債務人等前項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共積欠本金6,935,500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蕭孟淳、王添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