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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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六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正和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6年
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8年
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0年
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至10
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5年1月28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正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黃正和駕駛AAX-76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正和即於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3公克),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 蔡輝明 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和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6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透明晶體經氣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3公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66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之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駕車途中遭到警員路檢,因形色慌張致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蔡輝明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3頁、第10頁),顯然警員在盤檢被告時,尚無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該次純係因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被查獲,故被告前開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曾多次因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行車偶然遭逢路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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