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惠珍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張惠珍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配偶 林佩寬 於民國99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新台幣(下同)171萬9,124元,依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萬2,840元,可維持其自身基本生活至105年1月(計算式:1,719,124÷12,840÷12=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然此計算方式顯然並未將林佩寬對其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支出予以計入,且林佩寬及其扶養權利人均非債務人,其等生活支出標準理應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方屬合理,依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新北市自99年度至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而林佩寬之扶養權利人即其母 林顏淑真 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故林佩寬各該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4,605元、4,681元、4,711元、4,783元、4,878元;林佩寬之扶養權利人即其子 林勇志 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故林佩寬各該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9,211元、9,361元、9,422元、9,566元、9,756元;從而林佩寬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自其領取後,99年度應支出32萬2,370元【(18,421十4,605十9,211)x10=322,370】、100年度應支出39萬3,168元【(18,722十4,681十9,361)x12=393,168】、101年度應支出39萬5,712元【(18,843十4,711十9,422)x12=395,712】、
102年度應支出40萬1,760元【(19,131十4,783十9,566)x12=401,760】、103年度應支出40萬9,512元【(19,512十4,878十9,756)x12=409,512】,故林佩寬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至103年6月止,總支出金額已達171萬7,886元,亦即從103年7月起,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即已花用殆盡;況林佩寬因其與前妻所生之子 林志豪 ,長年交由 林映粧 養育,已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悉數交給其姐林映粧,作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原裁定認為林佩寬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須受聲請人扶養,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又林勇志於103年度之所得20萬元,事實上並非當年度其個
人所得,該款項實際上是抗告人以林勇志名義辦理之零存整付到期款,實不應計入林勇志之個人所得,不應將該款項作為減少扶養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否則顯失公允。
㈢復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每月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扣薪,總計至104年10月止被扣薪金額即已高達353萬4,294元,直到105年2月份才因裁定開始清算而停止扣薪,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事實尚可處分所得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34萬6,584元,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總計有45萬8,385元,該等款項每月均直接匯給債權人,實際上並非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該等款項後,抗告人可處分所得實為88萬8,199元。
㈣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原裁定僅依10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萬2,840元計算,並未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以認定每月實際支出,亦有未當。即令依原裁定標準,將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由同住4人平均分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3,611元,加上抗告人每月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495元、手機費以500元計算、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公司福委會福利金280元、交通費1,164元,抗告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總數為1萬3,550元,加計勞保費
878、健保費1,775元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萬6,203元,故原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493元顯有未當。
㈤至與抗告人同住之林顏淑真,依照原裁定所認定之標準,其
每月至少應負擔租金及水電瓦斯費3,611元,而抗告人之配偶林佩寬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林佩寬又係受抗告人扶養之人,然其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在計算上已於103年6月即已花用殆盡,業如前述,則自103年7月起,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實質上亦係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每月僅列記1,500元扶養費用,實已遠低於實際支出款項,況實際上林佩寬之勞保老年給付已全數交予林映粧,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無須支付此項扶養費用,洵非可採。
㈥綜上,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88萬8,199元,減
去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38萬8,872元(16,203x24=388,872),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20萬6,664元【(3,611十5,000)x24個月】,扶養配偶林佩寬3萬6,000元(1,500x24個月)、扶養婆婆林顏淑真3萬6,000元(1,500x24個月),所餘金額為22萬663元,相較於抗告人過去十餘年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高達350萬元以上,且本件抗告人實際上係擔任保證人而遭他人拖累始積欠鉅額債務,並非過度消費所致,懇請鈞院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絛之規定,審酌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10
1年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4年12月29日裁定自105年1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以上,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及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下稱原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函詢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此有其等之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
㈢原審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而本件縱依抗告意旨所陳,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餘有22萬663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債務人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與原審認定之結果,並無軒輊。惟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悉述如下: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係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即「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2.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準此,法院即應採行上開計算標準,以為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並無裁量之空間。
3.而查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明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因考量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而設立消債條例第135條來調和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於債務人雖具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由法院在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4.綜上,消債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消債條例第135條僅賦予法院就債務人具有同法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下,得斟酌一切情形,裁量免責與否,其未同時規定得適用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乃因該條情形不宜賦予法院裁量空間使然,並非立法疏漏,致生法律漏洞,是該當債條例第133條與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案件,並非相類似案件,而無應為相同處理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應無同法135條之類推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無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之情,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可文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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