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胡槐興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興
       閻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 楊苑 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 楊苑書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苑書死亡後因無繼承人主張繼承,且係
退伍榮民,遺產由被告管理。楊苑書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99年5月25日交付楊苑書現金
20萬元,楊苑書並簽立借據1紙,並約定待楊苑書10月份優
惠存款到期續約時會領20萬元還被告,到了10月份,楊苑書
表示若領取優惠存款,每月會損失3,000元利息,遂告知原
告會以寄放於姪女 楊世蓮 處之美金償還。詎原告至今均未收
到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楊苑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辦理楊苑書之治喪會議期
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楊苑書生前有向其借款20萬元,請求原告
代為清償。嗣被告將原告所提出楊苑書簽立之借據送交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認該借據係由楊苑書所簽立,況楊苑
書留有相當遺產,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難認楊苑書與原告
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為楊苑書之遺產管理人,有楊苑書之個人資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
、治喪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苑書親筆書寫之借
據1紙,業據被告於訴訟外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筆跡部分相似,不排除兩者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因
比對資料不足,且與待鑑筆跡時隔過久,鑑析意見係依現有
資料所為之研判,供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
上開借據與楊苑書筆跡類似。證人即楊苑書生前照顧者陳素
雲證稱:2年多前照顧楊苑書,照顧了10個月;認識原告是
因為原告偶爾會去看楊苑書;有一天上午,原告在房間裡拿
了一包用報紙裝的錢給楊苑書,我確定那是錢,因為幾天後
,楊苑書有拿去鳳山郵局存等語(見102年度雄簡字第1184
號卷第96至97頁)。又原告確於99年5月24日至武廟郵局辦
理定存之解約,領得20萬餘元;而楊苑書於99年6月17日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0萬元存入鳳山三民郵局,有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4日回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足見楊苑書確有將現金拿至郵
局存款,核與證人 陳素雲 上開證詞相符,可資佐證,且陳素
雲係因照顧楊苑書認識原告,與原告及楊苑書均無仇恨,亦
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為偏頗證言之虞,
是證人陳素雲前開證述,堪予採認,復與上開借據鑑定結果
及內容相佐,可徵原告確有交付現金予楊苑書之情事。至楊
苑書生前名下雖尚有其他資產仍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節,此
係楊苑書借款之用途及動機,均無礙原告有交付借款20萬元
予楊苑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與楊苑書
就2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應予採
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楊苑書之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楊苑書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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