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李誌偉 被告 邱國昌
方嘉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昌、方嘉琳(分稱姓名)分別係伊之兄、嫂,被告等2人於3年前起,以吸毒、清理債務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總共借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據,經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迄未返還,僅提出本票為證(下稱系爭本票,卷7)。然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為邱國昌,背面載稱「連代保證人:方嘉琳(含印文)」外,顯未表明被告等2人確已收到借款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自陳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2人,完全未見借據或被告等2人親簽收受借款之證明,難以逕認就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值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金錢交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有金錢之交付,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上開系爭借款,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