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78號原告 陳芊旬 被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中興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同車道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見狀雖往左靠仍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鈍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左手、右臀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可參。原告嗣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後之111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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