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乙○○住廣東省東莞市○○鎮○○村○○○○路00號0樓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93年4月間相對人前往中國工作,夫妻雖分隔兩地,但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自104年8月31日遭公司解職後,本應返台,但被告卻遲遲滯留於中國不願返台,且沒有再繼續給付四名子女、及被告父母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上開費用與照顧四名子女、被告父母之責均由原告獨自承擔。且被告滯留中國期間,僅會於請求原告代其處理被告貨款時始聯繫原告,對於原告及家庭生活狀況漠不關心。被告最近一次返台係於109年3月間因被告父親過世回台奔喪,惟於109年4月離開台灣後,至今均未再返台。是兩造間已無感情互動,自109年後迄今未歸,原告心灰意冷任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93年4月間相對人前往中國工作,於104年遭公司解職後不願返台,且未繼續給付子女、被告父母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於109年因被告父親過世返台奔喪僅一個月後又再次離台,並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3年多未共同生活,且被告鮮少聯繫原告
,縱有聯繫亦僅為處理被告業務貨款之事等情,有兩造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從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又被告已經合法通知,然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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