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下稱A男)係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兄、B男之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伯父,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係A男與B男之母、A女之祖母。A女自約6歲時起父母離異,遂由B女照顧,平日與B女、A男同住(地址詳卷)。A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曾於民國78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傷,引發失智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㈠於98年7月間某日(即A女自國民小學畢業後,入國民中學就讀前之暑假期間)凌晨5時許,酒後進入
A女之臥房,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上床壓在A女身上,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裡面,撫摸A女之胸部,並拉下A女之外褲,撫摸A女之大腿,而對於A女為滿足其色慾之猥褻行為。A女隨即驚醒,以腳踹A男下體後,趁隙逃出屋外。㈡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酒後進入A女之臥房,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坐在床邊,以手隔著外褲撫摸
A女之大腿內側上方,而對於A女為滿足其色慾之猥褻行為。適B男載送女友上班後返回B女住處,發現A男之舉動,事後B男為此質問A男,2人發生爭吵,演變為肢體衝突,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以10
1年5月25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43號函檢送之被告
A男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核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醫院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置於偵查卷第45頁密封袋內),
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A男坦承其係A女之伯父,平日與A女、B女同住,曾多次酒後進入A女之臥房,於A女熟睡之際,接觸A女之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是想幫A女蓋棉被,第一次是酒醉站不穩跌倒,才會趴在A女身上,第二次應該是不小心碰到A女的大腿,我把A女當成自己的女兒一樣照顧,還想認她做乾女兒,對她從來沒有不正當的想法,真的是誤會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查卷第7至9、22至25頁,本院卷第68至74、79頁),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見聞情形大抵相符(偵查卷第24至25、30至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置於偵查卷第45頁密封袋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並非A女主動出面控訴被告,而係B男碰巧
目睹被告於100年8月9日在A女臥房內撫摸A女大腿之舉動,事後B男為此質問被告,2人發生爭吵,演變為肢體衝突,經警到場處理、根據B男之供述向A女查證,A女才被動地供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證人B女於審判中亦證述A女對其孝順,平日不會說謊(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A女迄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僅表示希望被告不要繼續造成B女的困擾(本院卷第74頁),綜合上情以觀,A女應非意圖構陷被告或牟取不當利益而誣指被告犯罪,不過是將隱忍多年、不足為外人道之秘密和盤托出。
㈢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發生第一次後,因為
覺得被自己阿伯(即被告)性騷擾很噁心,而且阿嬤(即B女)希望我不要講出去,覺得沒有人可以幫助我,我很想自殺,拿美工刀割自己的左手腕及手臂,後來想通了、不想讓家人擔心,才沒有再傷害自己乙節(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之左手腕、左手臂,發現確有數道狀似刀割傷遺留之痕跡(本院卷第71、86頁),堪認無訛。由A女曾出現前述強烈創傷反應之事實,益見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可信度極高。
㈣依證人A女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升國中暑假那一次,被告是
將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動來動去」、「亂摸」,又把伊的外褲拉下來,該次與100年8月9日那一次,被告都沒有替伊蓋棉被、把棉被拉高的動作,伊可以確定被告不是剛好倒在伊身上或不小心碰到的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72頁),足認被告所辯想幫A女蓋棉被,而跌倒在A女身上,或不小心碰到A女的大腿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又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稱:從國
小六年級開始,被告常趁著叫我去買東西、拿錢的時候,用力握住我的手不放,且有言語及身體上的騷擾,跟我講話會叫「妹妹」,讓我覺得很噁心(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平日對待A女之態度,早已逾越長輩關懷、疼愛晚輩應有之分際,甚至帶有相當程度之騷擾、性暗示意味,其辯稱視A女為乾女兒、對A女從無不正當想法云云,亦難採憑。
㈥撫弄女性胸部(乳房)、大腿,客觀上本即係足以刺激或滿
足男性性慾之行為,而依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長期處於單身狀態,缺乏穩定的兩性關係,性慾旺盛,對象眾多,但衝動控制能力低落(本院卷第48、50頁),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清楚證陳:升國中暑假那一次,被告壓在伊身上時, 伊有 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是硬的(偵查卷第24頁),更可以佐證被告各次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確係基於色慾之猥褻行為。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A男前開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A女之伯父,與A女共同生活多年,當明知A女之年齡,竟2次利用A女熟睡之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核其前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被告與A女雖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乘機猥褻A女,亦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刑罰規定,應僅依前揭規定論處),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次乘機猥褻A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述因車禍腦部受傷,罹患憂鬱症,
須服用藥物控制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急性病房病患出院須知各1紙及藥袋5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背景與測驗結果等資料,顯示個案認知功能障礙,智能屬於輕到中度障礙,執行功能亦屬輕到中度障礙;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高度符合注意力缺乏過動症或腦傷之臨床組,信心指數為99.90%」、「 陳員 意識覺醒程度正常,認知功能障礙,符合『腦傷導致之失智症』臨床診斷,注意力與抽象思考能力相對低落。陳員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障礙,另極可能有情緒障礙與人格違常…此外他也有酒精濫用的問題,酒後衝動控制能力更差,容易出現偏差行為」、「陳員的認知功能障礙,知覺、思考與判斷能力相較於一般常人低落,屬於輕到中度障礙水準(百分等級約為0.1%)…陳員行為當時與一般狀態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低於一般常人水準)」,有該院10
1年5月25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4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51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出生與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家族與過去精神疾病史、物質使用史、性生活史、事件過程自我陳述,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與行為觀察、身體檢查、認知功能、臨床診斷與人格特質、性意識與親密需求、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工具-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等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有加重竊盜、準強盜未遂、竊盜等前科(本院卷第
4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身為A女之伯父,竟為滿足自己旺盛之性慾,罔顧親情倫理及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兩度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令A女產生莫大之厭惡、羞恥與恐懼感,一度持美工刀割腕自殘,雖幸未釀成憾事,仍已在A女之心靈留下陰影,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一再以幫A女蓋棉被、純屬誤會等語置辯,未見認錯悔過之意,態度難謂良好,亦未獲A女原諒,惟念被告原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前開犯行又均係於飲酒後發生,行為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尚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有限,無業、未婚但育有1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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